冯彦明 侯洁星:欧美个人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与启示
2020-11-18 22:40 文章来自:银行家 收藏(0) 阅读(5551) 评论(0)
个人破产制度与商业银行联系紧密

  商业银行是全社会的信用中介,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个人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因资不抵债破产而导致的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债权人债务的问题,涉及到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权益。而在当前信用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债务人都与银行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借贷关系。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商业银行扮演着主要债权人的角色。

  一般情况下,个人破产源于个人过度负债,从商自然人(又称“商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职业的个人)到普通消费者,产生过度负债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作为企业或公司的债务担保人,由于所担保的企业或公司破产而连带自身背负巨额负债的情况;二是个人由于经营不善而产生的过度负债,主要是指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的老板以及电商、微商等商自然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商业决策失误或资金链断裂等而导致其不能及时应对市场风险,进而造成个人过度负债和破产的情况;三是普通消费者因消费过度而引起的个人过度负债。

  基于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个人过度负债,银行都是主要的债权人。因为商业银行在市场交易中属于信贷融资供给方,主要的授信对象就是企业法人和居民个人。其中,银行在对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又大都以企业家的个人资产和信用为担保,企业家个人因为企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负担债务的情况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也就意味着个人破产,将会对商业银行产生双重影响。当然,因个人为企业担保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只是银行与个人之间信贷关系的一部分。

  近年来,受国人消费习惯变迁以及利率市场化对银行盈利压力的影响,商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获得了迅猛发展,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以及信用卡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2008年至2019年,我国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已从3万亿元增至30.07万亿元,增长超过10倍,且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比重也在不断上升,2019年末这一比重已达19.64%。可以看出,个人住房贷款在商业银行各类贷款总额中占据着很大比例。此外,随着居民消费的增长和银行零售业务的大力发展,作为零售业“最后一块奶酪”的信用卡业务也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增长。据统计,2019年我国新增信用卡1.6亿张,同比增长25.9%,国内信用卡发卡总量累计突破5.9亿张,全国信用卡消费交易金额达到741.81万亿元,相较2018年增长了10.75%;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信用卡消费所占的比重也在不断提升。伴随着消费信贷的蓬勃发展,我国居民负债总额也在不断增加,截至2019年末,我国居民的债务总额已达200万亿元,人均债务高达13.4万元,个人破产的潜在风险巨大。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全面实施后,商业银行有可能成为最大、最主要的债权方。

  欧美个人破产制度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美国

  个人破产制度在欧美国家发展较早,是其法律法规体系中十分重要的部分,且其个人破产的数量也远高于企业破产数量。特别是美国,在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每200个人中就曾有1个人破产,可见其个人破产事件已司空见惯。但这并不代表着美国拥有先进和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研究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美国的破产制度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修改大都与经济危机密切相关。从1800年美国国会为解决因1797年经济危机而导致的大批商人资不抵债的问题而颁布了为期近3年的只适用于商自然人的第一部联邦破产法,到1837年美国为应对因经济危机而产生的大量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而实行了为期18个月的自然人破产法,美国政府在此后发生的数次经济危机中,都采取了同样的手段以达到恢复经济的目的。可以说,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维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也成为政府治疗经济与金融危机的一剂“特效药”。

  然而,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在治愈经济危机的同时也在催生着新一轮危机,特别是在消费信贷产生以后。1978年的破产法就是美国为遏制与日俱增的无力偿贷的消费者,促进消费信贷的持续繁荣和经济发展的持续高涨而实行的极为宽松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根据当时的破产法第7章规定,不论债务金额大小,任何人均可申请破产,而且在破产过程中,借款人只用将其所有不能免除债务的资产转交给托管人进行清偿后就可以获得债务免除,且不必再遵守行为约束。这种制度在为大量债务人解除后顾之忧的同时,也造成了美国某些自然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因此,为改善美国消费者滥用破产程序的状况,该法自颁布以来经历了十余次修改,其中,修改幅度最大、最重要的一次是2005年颁布的《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然而,消费者滥用破产程序的行为并未因此得到遏制,反而爆发了次贷危机。危机的爆发又进一步加剧了个人破产的局势,2006年后美国的个人破产数量出现了连续三年的快速增加,到2010年,美国的个人破产案达到了近160万件。

  个人破产数量的激增给美国的商业银行带来了严重影响。首先,由于美国新修订的个人破产法将抬高个人债务豁免的门槛,扩大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以及偿债期限,许多人赶在修正案正式实施前提起了个人破产诉讼,导致2005年下半年美国商业银行核销了大量的信用卡呆坏账,不仅造成2005年度美国商业银行的净收入下降,还使银行业出现了危机端倪。之后,随着金融风险的传染,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连锁反应,大量破产者的聚合直接导致了美国部分商业银行的破产,金融系统随之瘫痪,次贷危机全面爆发。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宽松的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资格和程序设定上为疯狂超前消费的债务人注入了一针“强心剂”,在刺激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消费泡沫,从而严重损害了商业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而银行业的危机又会引发整个经济金融市场的危机,从而造成更多的企业和个人破产,最终损害的仍是广大民众的利益。

  欧洲国家

  与美国相比,欧洲国家对个人破产较为严苛,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相对较晚,基本产生于20世纪末。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欧洲国家也出现了政治和经济危机,社会福利结构发生改变,靠借贷维持生活的人越来越多,加之美国超前消费文化在欧洲大陆的传播以及欧洲各国对信用消费管制的放松,个人过度负债的问题凸显。在此背景下,欧洲各国竞相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

  与美国不同的是,欧洲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注重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破产有着较为严苛的条件,而且破产后债务人的个人生活会受到很大影响。例如,德国在1999年正式实施的《破产法》,内容覆盖公司和消费者破产事项,第一要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予债务人重新振作的机会。在德国,如果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法定的庭外协商和庭内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协议,就要启动破产程序,申请债务免除,并且在申请通过后的6年时间内并不能完全免除债务,债务人会受到严格的自身行为约束,大部分的收入也将转入托管人名下,再由托管人分配给各债权人。法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与德国较为相似,比较注重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债务人的资产和收入豁免程度很低,破产者几乎必须将其所有的收入用来偿还债务,偿还的时间长达8~10年,可以说是对债权人最有利的破产制度。相比之下,英国个人破产后受到的约束条件较低,2002年英国新修订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行为约束期限从3年减至1年,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资产也将转移至托管人名下,并且包括住房在内的所有有价资产都将被纳入清偿程序。

  从表面上看,欧洲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似乎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商业银行产生的不良影响可能远小于美国。实际上,由于欧洲国家的个人破产程序较为复杂和冗长,对破产者的债务免除较少,个人破产后基本生活的保障力度不足,且多数国家设置了较为漫长的偿债期限,造成破产者偿债能力不足,偿债效率不高,债权人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收回全部债务,这就会使欧洲的商业银行面临大量不良资产的核销困境。此外,尽管欧洲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不利,但随着失业率的上升和消费信贷的发展,个人破产的数量也在持续上升,随之而来的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累计增多。对欧洲银行业而言,清理大量的不良贷款已成为它们进入21世纪以来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并且基于欧盟的特殊形式,任何一个国家的银行发生危机后都会很快蔓延到整个欧盟,从而对欧洲经济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欧美国家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研究欧美国家个人破产制度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可以发现,无论是对债务人宽容的美国模式,还是对个人破产较为严苛的欧洲模式,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都没有以合理妥善地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促进人的发展为目的,而是与经济危机挂钩,成为了政府缓解危机、刺激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措施产生的负效能日益凸显。因为在信用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作为规模最大、最主要的债权人,个人破产的危机首先会传导到银行体系中,导致银行业不良贷款的大规模增加甚至造成银行破产,而银行业危机又会进一步传导到整个金融系统,进而造成大范围的经济与金融危机的爆发,最终引发破产人数的持续增多。

  由此看来,欧美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虽然标榜着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试图以此减轻破产带来的影响,但由于其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出发点混乱,目的不统一,因而顾此失彼,引发了进一步的危机。因此,我国要充分吸取欧美国家的经验教训,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首先要考虑“人”的因素,不仅是债务人,还有债权人,应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和为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之间找到最佳契合点。只有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退出机制,才能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欧美国家的实践经验以及目前我国的信用及法律体系,我国全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后,商业银行可能会面临以下风险。

  银行不良资产规模扩大的风险。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规模和不良贷款率显著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源于个人不良贷款的增多。若个人破产制度全面实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规模会因个人破产而进一步增大。同时,由于我国存在大量中小微企业融资“个贷化”情况,个人不良贷款的增多还可能引发后续企业及各类组织不良贷款率的上升。这就会使部分对贷款审核不严或对借款人过度授信的商业银行面临极为严峻的不良资产清收风险,个人破产的聚合甚至可能像美国一样导致银行破产。

  债务人利用制度漏洞恶意逃废债的风险。尽管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财产隐匿、转移等行为,将不具备申请破产的资格,但由于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还不够健全,金融机构之间仍然存在“信息孤岛”,银行作为债权人难以把握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和财产变动情况,更难区分债务人在办理业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的主观意图。因此,恶意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制度漏洞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最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债务,遭受实际损失。

  由于难以执行,银行还可能面临债务追偿和坏账积累的风险。目前,我国还未成立专门的破产执行机构,如何监督债务人严格执行破产判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出台时未能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银行则可能面临因“执行不能”导致无法收回欠款的窘境,从而造成坏账积累,不利于商业银行及时管理与核销呆账坏账。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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